历经三年多,2010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裁定。裁定书认为:陈文福创作书法作品时,“明知其用途为万县太白酒厂申请商标注册,并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,且书写了多份供筛选,由此可视为‘诗仙太白’商标的申请得到了经约定的默认许可”。故裁定:驳回陈文福争议申请。维持“诗仙太白”商标继续有效。
陈文福不服,以“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创作要当做商标使用”为由,起诉至北京一中院。该院判决书认定,陈文福方提供了4份经公证的证言。该4人的证言中内容均有:“1985年,万县太白酒厂申请注册‘诗仙太白’商标,谭登华负责此事,安排向如国找到陈文福用毛笔书写了4份‘诗仙太白’ 。故陈文福起诉认为“未经许可将作品作为注册商标进行申请注册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。遂驳回起诉申请,维持商评委争议裁定。
律师参诉,“诗仙太白”第三次获胜
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后,陈文福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。陈文福方再次举证说,1985年万县太白酒厂申请商标“诗仙太白”并没有用他的作品,2002年诗仙太白公司申请商标时才使用。诗仙太白代理律师袁野则表示:双方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,无论什么时候使用,是己方的自由。北京市高院认为“构成事实合同关系”,遂作出了终审判决:驳回陈文福方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